借款算收入吗 (涉套路贷案件认定诈骗罪的两个误区)

借款算收入吗 (涉套路贷案件认定诈骗罪的两个误区)

套路贷案件是近年来司法实务中的热门、常见案件类型,关于涉套路贷案件的定性和辩护问题,我们前述已经结合并参考了诸多亲办案例,做了详尽的分析和研究。对于涉案人员以及参与处理、办理案件的相关人员来说,应当已经达成了共识,即明确告知的砍头息、明确告知的收费情况,以及借款人心知肚明的收费内容,不应作为认定诈骗罪的依据。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此类案件,仍然存在几个明显的定性争议点和辩护焦点问题。部分司法机关、办案单位、司法人员、专家学者呼吁的不应认定诈骗罪、套路贷的案件类型,在司法实务中被定罪的情形仍屡见不鲜。不少涉案人员甚至提出质疑,到底是处理我们这个案件,认定我们构成套路贷、诈骗罪的办案单位错了,还是之前我们看到的这些公开文件、司法观点错了?

第一,平台明确告知的收费,借款人心知肚明的砍头息、利息、费用,不具有欺骗性质,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2.《检察日报》2020年7月23日《有“砍头息”的高利贷不一定是“套路贷”》: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高利贷放贷者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从而获得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非法利益;而“套路贷”放贷者往往不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甚至会通过制造违约,以触发“套路”,恶意垒高债务,从而达到牟取超出事先约定之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实践中某些有“砍头息”的高利贷不能一律认定为是“套路贷”。

3.张明楷教授2019年10月15日《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

上述观点可以总结为:不能将砍头息、高利贷等同于套路贷,民间借贷、高利贷与诈骗性质的套路贷存在根本区别。如果平台明确告知了借款人收费内容,借款人对于要收取的砍头息、利息、服务费、手续费、征信费等情况也是心知肚明的,平台后续没有故意制造违约,没有人为的制造借款人所不能预期的债务,平台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欺骗和被骗的关系,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对于该观点,在我们亲办的一起涉套路贷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案件的法院判决中,也予以了印证:

法院认为:本案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被告人后续亦未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故本案不属于“套路贷”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出借款项的目的是希望被害人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从而获得高息收入,未采取过“套路”手段,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所以从司法观点和亲办案例的角度,我们都有理由相信,明确告知收费情况的高利贷,不是涉嫌诈骗罪性质的套路贷。不少办案单位简单的认定放贷过程中的一些欺骗行为,并以网贷、高利贷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的操作,即得出套路贷、诈骗罪的结论,是错误的入罪逻辑。涉套路贷案件的办理,应立足于诈骗罪构成要件。在案件事实上,应重点把握平台与借款人在核心的借款事实(砍头息、利息、周期、还款金额、逾期处理)上是否欺骗、被骗。

第二,涉套路贷、诈骗罪案件,应围绕整体的放贷行为进行定性判断,不能因为少数业务员、部分几单违规操作,即对全案予以套路贷、诈骗罪的否定性认定。

在涉套路贷案件中,办案单位存在另一个入罪逻辑,即以涉案平台一单或几单典型的违法放贷行为,对全案的性质进行套路贷诈骗罪认定。

涉套路贷案件中,如果涉案人员在放款时隐瞒收费事实,借款后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人为的制造借款人在借款时所不能预料的收费内容,不断垒高借款人债务;或者违背双方约定的收费事实,额外多收取费用的,我们可以认定放贷行为的套路贷、诈骗罪性质。

在本案的所有借款行为中,套路贷手段的借款行为只属于个例,那么本案就不应以个别几起放款行为,来认定全案的放款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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