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交所划出十大重点护航新证券法信息披露
新证券法,“新”在哪里?“法”于何处?新老交替间,上市公司、董监高和中小投资者等市场主体应该如何适应规则,顺应信息披露方面的新要求,避免“错答漏答”?
上交所2月28日晚间发布《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新证券法做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的通知》,划出十大重点,助力市场各方守好规、用好权,肩负好信息披露的责任使命。
一、上市、退市跟着交易所《上市规则》走
新证券法不再对上市、退市作具体规定,并删除了原证券法中关于股票申请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相应规则。是否意味出现“政策真空期”?资本市场的进出与流动会不会无章可循?
答案是否定的。新证券法第47条、48条明确,将由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上市条件和终止上市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也就是说,在上交所对上市和退市相关业务规则予以修订前,公司申请股票及可转换公司债券在上交所上市、上交所上市公司股票及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等事宜,仍按照现行《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科创板证券的上市、终止上市等事宜,则适用于《科创板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另外,新证券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需要注意的一个细节是,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所募集的资金,虽未按照核准用途使用但符合上述条款中情形的,上交所不暂停其可转债上市交易。
二、监事也要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书面确认意见
除了董事、高管须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外,新证券法中特别规定:监事会也应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此外,新证券法强调,董监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监高若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监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这也从法律层面,为董监高说真话、揭真相“撑腰”。
三、表决权股份变动的披露规则变了
持有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份达5%的股东们要特别注意了:3月1日起,不再是每增加或减少5%的表决权持股才须“现身”披露,而是持股变动幅度每达到1%就得“亮一次牌”,在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发布相应的提示性公告。
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持股人的名称和住所、持股名称和数额、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等。
值得一提的是,持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的股东,此后其所持股份比例每变动5%,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司的股票,但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另外,新证券法第63条、第64条、第68条、第69条、第75条、第77条等,对超比例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行使限制、权益变动的公告内容、变更收购要约不得存在的情形、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条件、收购行为完成后的限制转让时限及上市公司分立、合并的报告公告等事项,均规定了新要求。上交所提醒投资者和上市公司,须严格遵照执行上述要求。
四、自愿披露也得照规矩办
今天“赶潮”口罩产业链,明天“逐风”特斯拉概念股,自愿披露就等于随意披露?
新证券法用“白纸黑字”为上市公司的“自愿披露”扎紧法治的篱笆。新证券法第84条规定,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上交所要求和提醒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自愿性信息,仍应遵从“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等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且此后发生类似事件时,应按照一致性标准及时披露,不能“报喜不报忧”、选择性披露。
五、新增可能影响股票或者债券价格的“重大事件”
尽管影响上市公司股价或债券价格的重要事项披露工作部分已在实践中得到贯彻,但新证券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确定,并从法律层面上新增了不少所述“重大事件”的具体内容。
新证券法第80条详细列示了可能对公司股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包括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提供重大担保或从事关联交易,公司实控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等。
新证券法新增第81条,列出了可能对公司债券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如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
上交所《通知》要求,上市公司发生前述新增规定的重大事件时,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六、短线交易的主体、标的证券品种和除外情形都变了
新证券法第44条对短线交易的主体范围、交易标的种类及除外情形等,都作出了新规定。
谨防短线交易,守好自身底线,还要盯牢亲属。新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董监高自身,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等,均被纳入可能构成短线交易的主体范围。
与此同时,管住股票不够,还要盯紧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新证券法中,除了上市公司股票外,如可转债、可交债、存托凭证等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属于构成短线交易的标的证券品种。
当然,也有例外情况。新证券法特别规定,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上交所下发的《通知》指出,前述人员若违反有关规定,构成短线交易,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事项。
七、境内外须同步披露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步子越迈越大,新证券法中关于同时在境内外发行上市的公司的信息披露规则,也在不断完善。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以此为依据,上交所在《通知》中明确,在上交所上市的公司同时有证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按照新证券法第78条第3款及上交所有关规定,在境内同时披露。
八、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须及时披露
为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新证券法对于“集体诉讼”的相关信披规则,也作了全面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此,上交所在《通知》中提出,投资者依据新证券法第95条的规定对上市公司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触及上交所《上市规则》第11章第1节或者《科创板上市规则》第9章第3节规定的披露标准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九、依法征集股东权利的,上市公司应予配合
此外,新证券法还明确了关于依法征集股东权利的条款。新证券法第90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法依规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而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围绕这一规定,上交所《通知》进行了细则完善,要求依照上述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应当按照上交所主板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七十七号上市公司公开征集投票权公告》或《科创板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须予以配合。
十、内幕信息知情人须登记并报送
新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除上市公司董监高外,还包括持股5%以上股东及其董监高,公司实控人及其董监高等。此外,上市公司收购人或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等,也被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畴。
对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与报送,上交所在《通知》中提出,上市公司应按照新证券法第51条及证监会、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工作,在发生规定事项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档案,并及时向上交所报送。
资本市场的平稳运行和快速发展,离不开法治建设的规范、引导和保障;新证券法的贯彻落实与日臻完善,亦离不开各市场主体的遵守、维护与推进。
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资本市场在向着“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目标不断迈进的征途上,依靠的是各市场主体都坚实踏好脚下信息披露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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